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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船舶出租業或貨櫃出租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出租業或貨櫃出租業許可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營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應依規定申請,經交通部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六條已刪除,爰刪除準用該條之規定,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關於兼營本法其他各業應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兼營本法其他各業亦應準用,爰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貨櫃出租業」,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營運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另有關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在中華民國營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準用第二十八條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始得在我國營業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其違反義務時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本條規定經營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應依規定申請,經交通部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六條已刪除,爰刪除準用該條之規定,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關於兼營本法其他各業應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兼營本法其他各業亦應準用,爰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貨櫃出租業」,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營運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另有關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在中華民國營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準用第二十八條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始得在我國營業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其違反義務時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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