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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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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2. 2.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3. 3.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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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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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00526 制定)

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並應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租賃權之登記。   船舶出租業將供租賃之船舶出售時,應由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優先承購。如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營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之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俾與船舶運送業有別。船舶出租業將供租之船舶出售時,應以本國船舶運送業為優先、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以杜流弊。

(0840712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及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於國外者。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請領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三、經營旅客運送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者。   四、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固定航線登記,或未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註銷其航線證書之全部或一部及再次責令限期改善。   經再次責令限期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前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撤銷其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依第二項規定註銷航線證書或停止營業之船舶運送業,自註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原航線之航線證書或恢復營業。   船舶出租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準用前四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以符實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等字,以資明確。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修正,除將原第一項第二款加列違反法條之文字及酌作修正外,並增訂第四款,以資周延。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增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六、原第一項第四款除加列違反法條之文字外並調整其款次為第五款。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爰將原第二項之「船舶」修正為「船舶運送業」。   八、船舶出租業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準用本條前四項規定處罰,爰增列第四項,以資周延。

(0910108 修正)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於國外者。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請領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三、經營旅客運送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者。   四、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固定航線登記,或未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證書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依第二項規定廢止航線證書之船舶運送業,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原航線之航線證書或恢復營業。   船舶出租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前四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註銷」及「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準用」修正為「依」字。

(1020111 全文修正)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營運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至違反繳納保證金、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等規定,則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另第四十條已明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違反者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經營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之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俾與船舶運送業有別。船舶出租業將供租之船舶出售時,應以本國船舶運送業為優先、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以杜流弊。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以符實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等字,以資明確。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修正,除將原第一項第二款加列違反法條之文字及酌作修正外,並增訂第四款,以資周延。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增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六、原第一項第四款除加列違反法條之文字外並調整其款次為第五款。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爰將原第二項之「船舶」修正為「船舶運送業」。   八、船舶出租業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準用本條前四項規定處罰,爰增列第四項,以資周延。

(0910108 修正)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註銷」及「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準用」修正為「依」字。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營運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至違反繳納保證金、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等規定,則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另第四十條已明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違反者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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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57 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