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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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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2. 2.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3. 3.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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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00526 制定)

貨櫃構造之標準及規格之檢查,由當地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之檢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貨櫃構造之標準規格之檢查,由當地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之檢查程序辦理。

(0840712 全文修正)

外國籍船舶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或外國人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爰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增訂,爰增列違反該等條文之處罰規定。另原條文之「視實際情形」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四、「外國船舶」修正為「外國籍船舶」,「外國船舶運送業」修正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出港」修正為「入出港」。

(0880114 修正)

外國籍船舶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立法理由有關違反第六條禁止規定之罰則部分,配合第六條之刪除,爰刪除之。又本條前段之「或外國人」,係違反第六條之處罰對象,爰一併刪除。

(1020111 全文修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則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有關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已有準用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我國營業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違反義務時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貨櫃構造之標準規格之檢查,由當地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之檢查程序辦理。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爰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增訂,爰增列違反該等條文之處罰規定。另原條文之「視實際情形」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四、「外國船舶」修正為「外國籍船舶」,「外國船舶運送業」修正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出港」修正為「入出港」。

(0880114 修正)

有關違反第六條禁止規定之罰則部分,配合第六條之刪除,爰刪除之。又本條前段之「或外國人」,係違反第六條之處罰對象,爰一併刪除。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則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有關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已有準用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我國營業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違反義務時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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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58 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