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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2.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3.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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