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我不知道航業法第59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法規。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營業費費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及貨櫃出租業之營業費,應報請核定後始得實施,增減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再次責令限期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前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中之「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刪除「貨櫃出租業」等字。原第二條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另,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修正,除將原第一項第二款加列違反法條文字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出租業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處罰之要件,俾資明確。 五、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並酌為調整其額度,以應航政機關處理輕微違規案情之需要。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五款因屬籠統授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爰修正為以依本法明確規定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等事項為限。 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經當地航政機關通知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限期繳納罰鍰,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者,得禁止其船舶出港,該措施屬保全性措施,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爰移列至本附則章予以規範。
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及貨櫃出租業之營業費,應報請核定後始得實施,增減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中之「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刪除「貨櫃出租業」等字。原第二條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另,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修正,除將原第一項第二款加列違反法條文字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出租業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處罰之要件,俾資明確。 五、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並酌為調整其額度,以應航政機關處理輕微違規案情之需要。
一、第一項第五款因屬籠統授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爰修正為以依本法明確規定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等事項為限。 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經當地航政機關通知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限期繳納罰鍰,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者,得禁止其船舶出港,該措施屬保全性措施,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爰移列至本附則章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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