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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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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航業法第60條的規定,當法律未規定事項,但涉及國際事務時,主管機關可以參照有關的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的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來採取行動。例如,根據台灣與美國簽訂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在涉及船舶運送業的國際事務時,可以參照該條約的內容來執行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準用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

(0840712 全文修正)

未經核准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船舶出租業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之「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刪除「貨櫃出租業」。原第二條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另,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三、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四、將後段「勒令停業,並得視情節沒入其設備之一部或全部」修正為「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一部或全部」,以期明確。

(1020111 全文修正)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修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準用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之「船舶貨運承攬業」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刪除「貨櫃出租業」。原第二條第四款「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定義,係源自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乙節,為使該業名稱明確及便利託運人瞭解該業之法律地位起見,爰將「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名稱修正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另,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三、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四、將後段「勒令停業,並得視情節沒入其設備之一部或全部」修正為「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一部或全部」,以期明確。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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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60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