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簽訂之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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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簽訂之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自由貿易及海運合作等協定之需,參考關稅法第一百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以避免協定簽署後修法不及或過於頻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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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自由貿易及海運合作等協定之需,參考關稅法第一百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以避免協定簽署後修法不及或過於頻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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