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抱歉,我不知道航業法第61條的內容。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航線證書或撤銷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或抵押、出售於國外者。 二、未依規定請領或換發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之航行者。 三、參加聯營之船舶,未經核准擅自停航者。 四、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註銷航線證書之船舶,自註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受停航或註銷航線證書處分之船舶,不因處分後該船舶所有權移轉、租賃於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違反規定之處罰。
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予以申誡、記過、降級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或撤銷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手冊所規定應遵守事項者。 三、有走私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四、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船員受收回或撤銷船員服務手冊處分者,一併收回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項服務手冊之收回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後段關於收回或撤銷船員執業證書之規定改列為本條第二項,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於船員服務手冊中規範,違反者則依同項第二款處罰,爰予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關於船員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者,屬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履行問題,不宜列為本條處罰事由,爰予刪除。另增列第五款概括之規定,以資周延。
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予以申誡、記過、降級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手冊所規定應遵守事項者。 三、有走私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四、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船員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分者,一併收回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第一項服務手冊之收回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五款因屬籠統授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爰修正為以依本法明確規定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等事項為限。 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船舶運送業違反規定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後段關於收回或撤銷船員執業證書之規定改列為本條第二項,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於船員服務手冊中規範,違反者則依同項第二款處罰,爰予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關於船員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者,屬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履行問題,不宜列為本條處罰事由,爰予刪除。另增列第五款概括之規定,以資周延。
一、第一項第五款因屬籠統授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爰修正為以依本法明確規定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等事項為限。 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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