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船舶法第12條,船名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決定,但不得和其他船舶的船名相同。然而,根據本法第99年11月12日修正之條文,已經經過核准的小船船名並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艘小船在船舶法施行前已經經過核准並取得船名,即使船名和其他船相同,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有效。
檢查員依照船舶檢查章程之規定施行檢查後,認為合格時,應將指定航路、搭載人額、汽壓限制及航行期間分別開列,呈請主管航政官署給予船舶檢查證書。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等事項改由航政機關辦理,並為顧及本法修正前原屬各地方政府轄管之小船船名,可能有與他船同名現象,實務上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要求船舶所有人更名之實務現況,爰修正但書規定。
檢查員依照船舶檢查章程之規定施行檢查後,認為合格時,應將指定航路、搭載人額、汽壓限制及航行期間分別開列,呈請主管航政官署給予船舶檢查證書。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等事項改由航政機關辦理,並為顧及本法修正前原屬各地方政府轄管之小船船名,可能有與他船同名現象,實務上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要求船舶所有人更名之實務現況,爰修正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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