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根據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1條,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根據航業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船舶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定期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港口之貨物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但國內航線之運價,應報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儘速核准。如果這些運價被認為偏高或偏低及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責令其調整,必要時得暫時停止其實施。如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低於規定金額,可能會觸犯對船舶運送業的罰則規定,罰鍰金額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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