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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岸上指定人員及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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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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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機構應指派管理階層及具航運經驗之岸上指定人員,其權責如下: 一、對船岸施行安全管理制度之監控。 二、確保船上取得適當之財力、物力及人力等岸上支援。 三、與最高管理階層直接協調溝通。
前項所稱航運經驗,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四、航運公司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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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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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安全管理機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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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手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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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岸上指定人員及船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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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語言及文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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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安全管理機構之內部安全稽核、管理審查及評估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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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評鑑及發證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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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證書格式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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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文件審查、評鑑及證書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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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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