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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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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3. 3.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4. 4.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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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615 增訂)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訂定有關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違規處罰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以避免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多次違規,造成破壞飛航秩序之情況。

(1040123 修正)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訂定有關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違規處罰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以避免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多次違規,造成破壞飛航秩序之情況。

(1040123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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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2-5 條規定:「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