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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訂定有關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違規處罰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以避免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多次違規,造成破壞飛航秩序之情況。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訂定有關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違規處罰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以避免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多次違規,造成破壞飛航秩序之情況。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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