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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11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經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3.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4.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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