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民用航空法第 14 條的相關規定和解釋。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置民用航空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不僅登記證書失效,適航證書亦併同失效。惟實務上該航空器適航狀態並未改變,且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前述情形之適航證書效力,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置民用航空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不僅登記證書失效,適航證書亦併同失效。惟實務上該航空器適航狀態並未改變,且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前述情形之適航證書效力,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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