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不是一位法律系教授,也無法提供逐條釋義的法規解釋。
外籍人民除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航空事業與自備航空器。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及第十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或......第一項所定各款」及增列「或第十條之一」。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外籍人民除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航空事業與自備航空器。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及第十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或......第一項所定各款」及增列「或第十條之一」。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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