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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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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4條,空域的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的劃定是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根據法規,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下的是針對空域運用及管制的相關區域劃分,以確保航空安全。相關案例中的一個例子是台灣身處台北飛航情報區之主管單位,對飛經該區域受管制的飛機數量做出相關限制,以確保公眾安全和飛行品質。

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本法稱航空人員者,謂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0621221 全文修正)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原第四條並未涵蓋危險區,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空中規則之規定增列危險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20519 制定)

本法稱航空人員者,謂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0621221 全文修正)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原第四條並未涵蓋危險區,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空中規則之規定增列危險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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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4 條規定:「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