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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民航業)者,謂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郵件乘客或貨物為業務之人。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立法理由一、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二、本法所稱「軍用飛行場」,在國防部主管法規中係指「軍用機場」。 三、「規則」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命令」之名稱,為免誤會,第二項中之「規則」修正為「規定」。
本法稱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民航業)者,謂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郵件乘客或貨物為業務之人。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一、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二、本法所稱「軍用飛行場」,在國防部主管法規中係指「軍用機場」。 三、「規則」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命令」之名稱,為免誤會,第二項中之「規則」修正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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