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航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修正部份用語。 二、將死亡宣告時間要件中「失蹤一年後」縮短為「失事滿六個月後」。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準用條文。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航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修正部份用語。 二、將死亡宣告時間要件中「失蹤一年後」縮短為「失事滿六個月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準用條文。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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