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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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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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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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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0621221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0861216 全文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增列「空廚業」,明定空廚業準用條文。

(0901031 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空廚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空廚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資明確。

(1070403 修正)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0621221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增列「空廚業」,明定空廚業準用條文。

(0901031 修正)

空廚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空廚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資明確。

(1070403 修正)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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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7 條規定:「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