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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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增列「空廚業」,明定空廚業準用條文。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空廚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空廚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增列「空廚業」,明定空廚業準用條文。
空廚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空廚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資明確。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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