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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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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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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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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420519 制定)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該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0621221 全文修正)

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731106 修正)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己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861216 全文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不定期營業之條件,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基於分層負責,將「交通部」三字改為「民航局」。   四、新增第二項。

(0920502 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十三條之刪除,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 名詞
(0420519 制定)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該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0621221 全文修正)

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731106 修正)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己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不定期營業之條件,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基於分層負責,將「交通部」三字改為「民航局」。   四、新增第二項。

(0920502 修正)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之刪除,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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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9 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