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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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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發航線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十分項"航空貨運承攬管理規則第1條、第7條"的規定來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境內飛航時需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並且需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才能營業。例如在"申請航線證書"的範例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必須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稱、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業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等文件。 至於"會員證影本"的相關規定,根據"財政部92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247號函釋示"中所述,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即可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同時,該文件應載有寄件人的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 根據以上資訊,可以指出民用航空法第 80 條的規定是為了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境內飛航時的航線申請程序,並確保其依法營業,符合國際間的規範和協定。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關於旅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賠償額,經交通部核准,登載於客票或提單而經旅客或託運人接受者,視同書面契約。

(0621221 全文修正)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0731106 修正)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立法理由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861216 全文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修正移列。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定期營運之條件,並非規定外籍航空器,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章皆無關罰則,故將本項規定於第十章罰則中,改為第一百十五條。

  • 名詞
(0420519 制定)

關於旅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賠償額,經交通部核准,登載於客票或提單而經旅客或託運人接受者,視同書面契約。

(0621221 全文修正)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0731106 修正)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修正移列。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定期營運之條件,並非規定外籍航空器,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章皆無關罰則,故將本項規定於第十章罰則中,改為第一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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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80 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8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8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