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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民用航空器,或未經特許被迫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民用航空器,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賃人,借用人,或駕駛員如能提出擔保經地方官署認可時應予放行。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航空器失事由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負責調查及鑑定其失事原因。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十八款「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增定明定其職掌。 三、為使其調查結果具有絕對公信力,特參照各國體例,賦予其具有獨立調查,不受任何干預之權力,俾使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件之調查合於事實,以昭公信。
行政院為調查及避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設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為一常設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飛安會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預。民航局基於適航或飛安管理之需所進行之處理,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從事之認定、調查及鑑定原因,旨在避免失事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飛安會之定位,同時修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為「飛航安全委員會」,以宣示其職權不侷限於調查航空器,對有礙飛航安全均得以調查。 二、本條第二項係補充修正條文第二項。旨在強調飛安會為獨立於民航主管機關之外之失事調查機關。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旨在於提供如何避免未來發生事故之資訊及專業分析意見,不以確定責任之有無及多少為目的,並區別兩套調查體系共存之情況,以符合現行相關之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 四、本條第四項係新增,以真正保障飛安會其職權運作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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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及相關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民用航空器,或未經特許被迫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民用航空器,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賃人,借用人,或駕駛員如能提出擔保經地方官署認可時應予放行。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十八款「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增定明定其職掌。 三、為使其調查結果具有絕對公信力,特參照各國體例,賦予其具有獨立調查,不受任何干預之權力,俾使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件之調查合於事實,以昭公信。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飛安會之定位,同時修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為「飛航安全委員會」,以宣示其職權不侷限於調查航空器,對有礙飛航安全均得以調查。 二、本條第二項係補充修正條文第二項。旨在強調飛安會為獨立於民航主管機關之外之失事調查機關。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旨在於提供如何避免未來發生事故之資訊及專業分析意見,不以確定責任之有無及多少為目的,並區別兩套調查體系共存之情況,以符合現行相關之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 四、本條第四項係新增,以真正保障飛安會其職權運作之獨立性。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及相關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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