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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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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民用航空法第86條的內容和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6

(0420519 制定)

關於航空器失事責任,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人員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得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0731106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人員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並提高罰鍰數額,並增訂停止執業及撤銷執業證書之處分,以收迅速執行之效。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航空人員在飛航中遇有天氣變化或其他特殊原因,有時須酌予變更航路或高度飛航者,特修正本條第四款,規定「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或高度飛航者」以資適應實際需要。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四款移列為本條第六款。   五、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應即向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提供一切相關資料外,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失事調查。   航空器失事時,在其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機長有報告之義務,失事現場之地方有關機關應協助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進行調查。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二條第十八款「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增定明定其義務。   二、第一項明定航空器失事發生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採取必要之作為義務。   三、為期於航空器失事發生時所採取之救難行動能迅速、有效,特參酌國際間之相關規定,增定第二項明定於航空器失事時,在其附近空域之航空器之機長有報告義務及地方機關之協助義務。

(0890321 修正)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飛安會應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指揮調查相關之工作。該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民航局應即向飛安會提供一切相關資料,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失事調查。失事現場之有關機關應協助飛安會從事現場證據之搜尋、保全以及其他相關之工作。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二階段之工作||失事現場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份內容,增列民航局及失事現場之有關機關,連同失事航空器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接受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在失事現場之指揮,配合相關工作之作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前半段內容,因已移至修正草案第八十五條,爰刪除之。

(0930511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及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業將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救護事項均有詳細規範,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20519 制定)

關於航空器失事責任,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人員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得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0731106 修正)

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並提高罰鍰數額,並增訂停止執業及撤銷執業證書之處分,以收迅速執行之效。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航空人員在飛航中遇有天氣變化或其他特殊原因,有時須酌予變更航路或高度飛航者,特修正本條第四款,規定「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或高度飛航者」以資適應實際需要。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四款移列為本條第六款。   五、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為配合第二條第十八款「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增定明定其義務。   二、第一項明定航空器失事發生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採取必要之作為義務。   三、為期於航空器失事發生時所採取之救難行動能迅速、有效,特參酌國際間之相關規定,增定第二項明定於航空器失事時,在其附近空域之航空器之機長有報告義務及地方機關之協助義務。

(0890321 修正)

一、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二階段之工作||失事現場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份內容,增列民航局及失事現場之有關機關,連同失事航空器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接受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在失事現場之指揮,配合相關工作之作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前半段內容,因已移至修正草案第八十五條,爰刪除之。

(0930511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及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業將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救護事項均有詳細規範,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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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86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8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86 條的立法沿革共 6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