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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失事地點,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
航空器所有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不遵噪音管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六、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另增訂適用主體,並提高罰鍰數額。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第二款增訂「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三款。 五、配合噪音管制法規定,將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訂航空器噪音管制規則,違反該規則噪音管制之規定者,適用本條第四款處罰,爰予增訂,以利執行。 六、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失事調查涉及軍用航空器、人員及設施者,民航局應與軍事機關協同進行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修正移列。
飛安會應於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完畢後,對行政院提出調查報告及飛安改善建議。政府相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依其建議改正缺失。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三階段之工作||調查作業完畢後之工作。參考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半段之內容,增加飛安會應將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及飛安改善建議呈報行政院。 二、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因文字具有重大錯誤,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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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安改善建議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航空器失事地點,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
航空器所有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另增訂適用主體,並提高罰鍰數額。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第二款增訂「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三款。 五、配合噪音管制法規定,將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訂航空器噪音管制規則,違反該規則噪音管制之規定者,適用本條第四款處罰,爰予增訂,以利執行。 六、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修正移列。
一、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三階段之工作||調查作業完畢後之工作。參考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半段之內容,增加飛安會應將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及飛安改善建議呈報行政院。 二、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因文字具有重大錯誤,爰刪除之。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安改善建議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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