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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二、我國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係代表當地特色之紀念性質物品,對於消費者可留下特殊旅遊印象,然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行為措施,僅具有訓示性之規定,對發展觀光之效益實數有限。爰增訂第二項。
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二、我國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係代表當地特色之紀念性質物品,對於消費者可留下特殊旅遊印象,然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行為措施,僅具有訓示性之規定,對發展觀光之效益實數有限。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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