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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爰增訂不遵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業者之處罰規定,以利執行,並藉以督促違規業者儘速改善。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 二、另,原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爰增訂不遵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業者之處罰規定,以利執行,並藉以督促違規業者儘速改善。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 二、另,原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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