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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54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旅館、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2.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3.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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