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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罰鍰下限提高一倍,並增列定期停業處分,以利執行。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對違反停業處分者之效果。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合法行政處分「撤銷」修正為「廢止」。 五、為使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為亦有所規範,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罰鍰下限提高一倍,並增列定期停業處分,以利執行。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對違反停業處分者之效果。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合法行政處分「撤銷」修正為「廢止」。 五、為使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為亦有所規範,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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