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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69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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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2. 2.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3. 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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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01031 全文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於第一項明定過渡條款,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其區域內原有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有一過渡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五、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旅行業業務範圍,增訂過渡條款,使原已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於第一項明定過渡條款,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其區域內原有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有一過渡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五、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旅行業業務範圍,增訂過渡條款,使原已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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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69 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6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