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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於第一項明定過渡條款,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其區域內原有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有一過渡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五、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旅行業業務範圍,增訂過渡條款,使原已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於第一項明定過渡條款,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其區域內原有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有一過渡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五、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旅行業業務範圍,增訂過渡條款,使原已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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