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9 條
- 1.非公務機關為因應消費者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包括降低、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及內容。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研議其矯正預防措施之機制。
- 2.前項第一款通知當事人之內容應包含個人資料外洩之事實、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 3.非公務機關遇有消費者個人資料外洩事故,將危及其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者,應於知悉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格式通報其主管機關。如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非公務機關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4.無法於時限內通報或無法於當次提供前項所述事項之全部資訊者,應檢附延遲理由或分階段提供。
- 5.主管機關得知或接獲第三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之相關機制改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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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4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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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