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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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旅客運送,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服務品質,本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有關班距、車輛設備、乘載人數等旅客運送事項,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使營運機構所訂定之服務指標核轉層級得以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落實與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要求大眾運輸系統營運機構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便於身心障礙者出入車站、乘車、上下車。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服務品質,本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有關班距、車輛設備、乘載人數等旅客運送事項,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為使營運機構所訂定之服務指標核轉層級得以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為落實與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要求大眾運輸系統營運機構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便於身心障礙者出入車站、乘車、上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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