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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目前規定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四條,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之;另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限建範圍內之工程行為時,應再會請本法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許可或核准之行政處分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添加附款。 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因考量第一項行為之施工管控業已明訂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中,應無立即危險之情事發生,惟為落實維護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第一項刪除「立即」二字,並增訂「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機關協助」;又涉及有關機關執行「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部分,則增訂由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並移列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若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爰增列第四項加以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目前規定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四條,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之;另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限建範圍內之工程行為時,應再會請本法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許可或核准之行政處分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添加附款。 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因考量第一項行為之施工管控業已明訂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中,應無立即危險之情事發生,惟為落實維護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第一項刪除「立即」二字,並增訂「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機關協助」;又涉及有關機關執行「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部分,則增訂由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並移列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若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爰增列第四項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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