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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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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師被停業仍看診者廢止執業執照;被廢照仍執業者,得進一步廢止醫師證書,是自動升級的懲處階梯。

Q · 醫師被停業卻還偷偷看診,會怎樣?

執業執照直接被廢止,從可恢復變不可恢復

依醫師法第 29 條之 1,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若被廢止執業執照後仍繼續執業,更可能進一步廢止其醫師證書。前者是「可恢復」的處分(日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可復業),後者觸及醫師資格本體。本條核心是把「對抗主管機關執法」當成獨立且更重的違規,切斷醫師拖延、僥倖繼續看診的空間。

白話解讀

廢止執業執照不是醫師生涯的終點。原則上他還是醫師(醫師證書還在),未來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就能再開業。但這條規定了一個自動升級的懲處階梯:被停業還繼續看診的,執業執照直接廢止(從可恢復變不可恢復)。被廢止執照還繼續看診的,醫師證書都可能不保(這才是真正的職業生涯終結)。這個設計的核心邏輯是「對抗主管機關的執法」本身就是獨立的、更嚴重的違規行為。對病人而言,這條的重要性在於:如果你查到一個醫師被停業還在執業,這不只是「他無視懲處」這麼簡單,你的舉報會啟動整個升級機制。對醫師而言,這條讓「拖一拖再說」變成最糟的策略,因為時間越久,後續處分越重。

法律定性

醫師法第 29 條之 1 為受處分後仍執業的升級懲處規範,建立兩階段加重機制: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立法目的在補強單純停業處分的執行力,使違反處分本身成為獨立且更嚴重的違規態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醫師被停業期間,可以在自家為朋友親戚看病嗎?

不行。執業的認定不問場所、不問是否收費。只要你做的是專業醫療判斷或處方,就是執業行為。停業期間連幫鄰居量血壓並建議用藥都可能踩線。最安全的方式是進修、寫書、做研究,不要碰任何個案性的醫療判斷。

Q2醫師執照被廢止後,過幾年可以重新申請?

醫師證書被廢止後,原則上需經過一定年限才能重新申請執業登記,確切年限與條件依違規情節由主管機關裁量。執業執照被廢止(較輕)與醫師證書被廢止(較重)門檻不同,前者重新申請門檻較低,律師在處分階段應爭取把廢證壓回廢執照層級。

Q3醫師被停業還繼續看診會怎樣?

依醫師法第 29 條之 1,執業執照會被廢止,從可恢復的停業變成必須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才能復業。

Q4執業執照和醫師證書差在哪?

醫師證書是資格本體(中央核發、較重),執業執照是執業許可(地方核發、可恢復)。本條把兩者廢止連動成雙層安全網。

Q5什麼情況算「仍執行業務」?

不問場所、不問收費,只要涉及具體個案的醫療判斷或處方就算,含義診、線上諮詢、為親友看診。

Q6「得廢止醫師證書」的「得」是什麼意思?

代表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廢證;初次且情節較輕者可能改處停業而非廢證。

Q7怎麼檢舉停業期間仍看診的醫師?

先到醫事人員執業登記查詢系統確認狀態 → 蒐集招牌看診收據等證據 → 向衛生局書面檢舉並引用第 29 條之 1。

Q8醫師收到停業處分第一步該做什麼?

立刻停止申報健保、書面通知所有合作機構停診,這些是日後證明沒違反停業的關鍵證據。

Q9被廢止執業執照後多久能重新申請?

廢止執業執照屬可恢復處分,依執業登記規定重新申請即可復業,門檻低於廢止醫師證書。

Q10怎麼證明醫師在停業期間仍執業?

招牌、看診紀錄、收據、掛號單、診療對話紀錄,必要時佐以現場照片與證人。

Q11廢止執業執照 vs 廢止醫師證書差在哪?

前者可恢復(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可復業),後者觸及資格本體近乎不可恢復,且用「得廢止」留裁量。

Q12違反停業處分 vs 無照行醫(28 條)差在哪?

29 條之 1 是行政上的升級廢照;28 條是刑事無照行醫,兩者可能並行追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處分性質觸發要件效力強度復出可能
廢止執業執照可恢復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強制廢止(應廢止)日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可復業
廢止醫師證書近乎不可恢復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裁量廢止(得廢止)原則須經法定年限始能重新申請,門檻極高

處分性質

廢止執業執照
可恢復
廢止醫師證書
近乎不可恢復

觸發要件

廢止執業執照
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廢止醫師證書
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

效力強度

廢止執業執照
強制廢止(應廢止)
廢止醫師證書
裁量廢止(得廢止)

復出可能

廢止執業執照
日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可復業
廢止醫師證書
原則須經法定年限始能重新申請,門檻極高

立法沿革 3

(0751216 增訂)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或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其效果。

(0810703 修正)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立法理由現行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處罰太重且無彈性,爰修正為「得撤銷其醫師證書」以資因應。

(0901221 全文修正)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 廢止名詞
(07512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或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其效果。

(0810703 修正)

現行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處罰太重且無彈性,爰修正為「得撤銷其醫師證書」以資因應。

(0901221 全文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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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師法第 29-1 條規定:「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師法第 2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師法第 2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