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41條之4授權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或執照時收取證書費、執照費,費額由衛福部依成本訂定,性質為規費非稅捐。
Q · 醫師證書費、執照費的收費依據在哪?
在醫師法第41條之4授權
依醫師法第41條之4,主管機關核發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具體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醫事人員證書費及執業執照費收費標準」公告。這筆錢是規費(政府服務對價),不是稅,依規費法第10條須依成本訂定。
政府向你收任何一塊錢,背後都必須有法律授權,這是憲法層級的鐵律。醫師證書費、執業執照費也不例外。這條短短一行字做的就是這件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收這筆錢,並把費額決定權交給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這筆錢叫「規費」,不是稅,性質是政府提供特定服務(核發證書、執照)的對價。所以收費標準必須跟成本連動,不能漫天喊價。如果哪天主管機關想把證書費從幾百元漲到幾萬元,他們不能隨便宣布,必須走法定程序公告收費標準,而你也有權知道費率怎麼算出來的。在民國 90 年之前,這項收費依據躲在施行細則裡,行政程序法上路後被搬到法律位階,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具體實踐。
醫師法第41條之4為規費徵收的授權性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核發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時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並將費額決定權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性質為政府提供特定行政服務的對價(規費),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成本對價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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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金額看「醫事人員證書費及執業執照費收費標準」(衛福部公告),實務上證書費約數百元。費率合理性判準是規費法第10條:應依成本訂定並隨物價調整。覺得不合理可申請閱覽成本計算資料;沒公告就收的費用可拒繳並提行政救濟。
差別在法律保留。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含繳費義務)須有法律明確依據,不能只放在施行細則。本條從細則移列到法律本文,把規費徵收的法源從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
規費是政府提供特定服務的對價,依成本訂定;稅是國家無對價的財政收入。兩者法源不同、計算邏輯不同、救濟路徑也不同,把規費當稅來抗議是找錯戰場。
規費授權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核發醫師證書、執照時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費額由衛福部訂定。
規費是政府提供特定服務的對價,依成本訂定;稅是無對價的財政收入。法源、計算、救濟路徑都不同。
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醫事人員證書費及執業執照費收費標準」公告訂定。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含繳費義務)的事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不能只靠行政命令規定,源自憲法第23條。
依衛福部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向核發機關提出補發申請並繳費後核發。
依規費法第10條,依提供核發服務的成本訂定,並隨物價指數調整,公告於收費標準。
依收費標準公告,實務上證書費、執照費多為數百元,以最新公告為準。
查是否有公告的收費標準作依據、金額是否與公告一致,並可要求機關提出成本計算資料。
兩者有法源都須繳。差別在規費為服務對價、稅為無對價收入,救濟程序不同。
| 項目 | 規費 | 稅捐 | 特別公課 |
|---|---|---|---|
| 法源依據 | 規費法+各該作用法授權(如醫師法41-4) | 稅捐稽徵法+各稅法(憲法第19條) | 特定政策目的之作用法 |
| 性質 | 特定行政服務的對價 | 無對價的財政收入 | 特定群體的政策性負擔 |
| 計算原則 | 依成本訂定(規費法第10條) | 依稅基與稅率 | 依政策目的與群體關聯 |
| 救濟路徑 | 訴願、行政訴訟 | 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 訴願、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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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爰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爰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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