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外國人依醫師法第41條之3得應我國醫師考試,及格領證後執業仍須另經衛福部許可,違反者得遭廢止許可。
Q · 外國人在台灣可以當醫師嗎?
可以,但要過考試再經衛福部許可
依醫師法第41條之3,外國人得依我國法律參加醫師考試;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後,要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仍須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並遵守醫療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違反者除依法懲處外,衛福部得廢止其許可。換言之,「考過」與「能執業」是兩道獨立的門。
外國醫師想在台灣執業?比想像中複雜得多。第一關,依台灣法律參加醫師考試,全程繁體中文,包括醫學名詞、法規題、臨床實作評估。考過了拿到醫師證書,只是第一道門。真正的關卡在第二項:拿到證書的外國醫師想實際執行醫療業務,還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另外許可,這個許可不是自動發的,要符合衛福部訂的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層約束是行為規範,你必須遵守台灣的醫療法令、醫學倫理規範、還有醫師公會章程。任何一條沒守住,除了依法懲處外,衛福部可以直接廢止你的執業許可,等於把你的台灣執業權收回。民國 108 年修法把「華僑」字樣刪掉了,因為華僑本身就是中華民國國民,本來就有應考權,不需另外規定。現在這條只針對真正的外國人。
醫師法第41條之3規範外國人在台執業的三層要件:第一層為依我國法律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第二層為考試及格領證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執行醫療業務,第三層為執業期間須遵守我國醫療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違反者得遭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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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即使他在母國有合法的醫師資格,在台灣執行任何醫療業務都需要先依醫師法第41條之3取得我國醫師證書並另獲衛福部執業許可。沒有許可就執行醫療業務,可能構成醫師法第28條的密醫罪。所謂醫療業務範圍比想像中大,包括診斷、開藥、甚至帶有專業判斷的醫療建議都可能算,且為抽象危險犯,不問結果。
若你是中華民國國民,過考試後依醫師法第8條辦理執業登記、加入公會即可執業,不適用本條;本條只針對非中華民國國籍者。但若學歷是民國98年以後在特定國家取得,可能還要通過學歷甄試(醫師法第4條之1)。國籍認定看身分證與戶籍,持有中華民國國籍的雙重國籍者視為國民,不適用本條。
規範外國人應醫師考試、執業許可與行為規範三層要件,是外國醫師在台執業的核心依據。
第一層應考資格、第二層衛福部執業許可、第三層行為規範,三層各自獨立,缺一不可。
外國醫師領證後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執行醫療業務的獨立行政處分,非自動發給。
波波醫師爭議核心不在考試,而在執業許可審查中對外國學歷與臨床訓練的把關。
確認學歷認可 → 通過學歷甄試 → 考醫師考試 → 領證 → 申請衛福部許可 → 執業登記加入公會。
持證後向衛福部申請執行醫療業務許可,審查兼看執業機構條件,宜由聘僱院所協助統籌。
須先取得衛福部許可,未經許可即執業屬違法,並可能觸發密醫罪與院所評鑑影響。
提訴願,期限為處分送達後30日;處分未附救濟教示者延長為1年,並評估行政訴訟與重新申請。
本國人考過+執業登記即可;外國人考過後還要多一道衛福部執業許可。
108年起華僑回歸國民待遇不適用本條,外國人仍須走許可程序。
| 比較面向 | national | foreigner | overseas_chinese |
|---|---|---|---|
| 應考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依第1、2條應考 | 依第41條之3得依我國法律應考 | 108年起回歸國民待遇,不再特別規定 |
| 執業前提 | 考試及格+執業登記即可 | 考試及格+衛福部許可+執業登記 | 同國民 |
| 最重處分 | 廢止執業執照(有完整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 廢止許可(重新申請等於從零,可能連帶影響居留簽證) | 同國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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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律師法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師考試即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律師法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師考試即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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