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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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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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申請人有特定情形時,可以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其中包括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長期重度昏迷,以及其他經認定有特殊困難的情形。 舉例來說,根據衛生福利部的相關資料,如果一名申請人因嚴重意外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符合第一項的情形,就可以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指定鑑定機構派遣合格鑑定人員至其居住處進行鑑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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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