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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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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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條,應依法對申請人的基本資料進行確認,並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相關資訊。根據本案資料,可舉例如下: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相關資料,經由直轄市、縣(市)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並發給鑑定表的程序符合該法第6條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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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