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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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 2.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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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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