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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8 條

  1.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2.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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