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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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財團法人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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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2條,當醫療財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若欲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則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函、本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章則、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法人及董事印鑑、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這些文件的檢附和核定,需根據相關法條的規定,如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舉例來說,根據醫療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在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應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才能進行相關登記手續。 參考資料:醫療法施行細則、醫療法 範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在申請合併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檢附合併許可函,並依法報請核定相關文件。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醫療法 第 33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42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4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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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