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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6 條

  1. 1.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2. 2.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3. 3.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4. 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5. 5.公立、私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院變更屬性,或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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