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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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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2. 2.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3. 3.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4. 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5. 5.公立、私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院變更屬性,或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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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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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法規
  • 醫療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承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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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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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6 條規定:「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開放床數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