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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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製作病歷載明左列事項:一、受術夫妻部分:(一) 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二) 依第五條規定檢查、評估之紀錄。(三) 相關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在醫療機構留存病歷之號碼。二、捐贈人部分:(一) 捐贈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二) 捐贈項目、次數、日期。(三) 依第五條規定檢查、評估之紀錄。(四) 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之使用紀錄。完成活產者前項病歷至少保存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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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