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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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但配偶間人工受精術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非經前項核准不得接受精子、卵子之捐贈;亦不得貯存或提供捐贈人之精子、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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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但配偶間人工受精術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非經前項核准不得接受精子、卵子之捐贈;亦不得貯存或提供捐贈人之精子、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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