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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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一、夫妻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或罹患遺傳性疾病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者。二、夫妻至少一方應有生殖細胞,並僅需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三、妻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四、依前條規定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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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