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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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不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一、捐贈人與異性之受術夫妻間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親屬關係。二、捐贈人與受贈人經依第五條檢查及評估不合格者。三、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以上之胚胎。四、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精子、卵子或胚胎。五、施行代理孕母方式。六、施行無性生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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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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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三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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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