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對於物理治療師法第 21-1 條的釋義,這條法規主要是規定了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的名稱,包括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不能與他人已登記使用的名稱相同,也不能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的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還有不能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根據上述法條的釋義,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案例,例如在某個直轄市中,有兩個物理治療所打算使用相同的名稱,一家已經登記使用了該名稱,而另一家想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稱,根據這條法規,後者就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稱。這就是物理治療師法第 21-1 條的具體應用案例。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七條規定移列修正。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理由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七條規定移列修正。
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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