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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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