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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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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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三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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