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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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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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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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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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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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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5 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