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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1. 1.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操作醫師資格之證明。 二、細胞製備場所之證明。 三、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施行計畫。
  2. 2.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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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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