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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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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六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與登記,始得為之: 一、手術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 二、第二十五條所定相關訓練證明。 三、緊急後送轉診計畫。 四、取得與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機關、機構、法人、學會、協會之認證情形。
  2. 2.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特定美容醫學處置,應將其施行項目、施行醫師與其依本辦法具備之資格與條件,及取得與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機關、機構、法人、學會、協會之認證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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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六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