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43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施行附表四檢測項目之醫療機構,有不符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補正並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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