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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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認證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或受託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停止或終止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之全部: 一、未依認證之檢測項目提供服務。 二、無醫囑或未依醫囑施行檢測。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製作紀錄、出具報告,或簽名、蓋章。 四、製作不實紀錄,或出具不實報告。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證或變更許可。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七、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供紀錄或報告予醫療機構;或提供、洩露予委託之醫療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八、違反其他法規嚴重影響受檢者權益、安全之情事。
- 2.前項停止檢測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經終止檢測者,應自終止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施行檢測。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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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認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7 條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9 條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4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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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