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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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未依核准之計畫施行。 二、委託認證實驗室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 三、違反其他法規,嚴重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 2.前項停止檢測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經終止檢測者,應自終止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施行檢測。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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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認證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6 條條文
-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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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