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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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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未依核准之計畫施行。 二、委託認證實驗室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 三、違反其他法規,嚴重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2. 2.前項停止檢測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經終止檢測者,應自終止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施行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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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實驗室開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