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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或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或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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